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芝菡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卷宗影本及編號2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取得上開卷宗影本及法庭光碟後,應遵守如附表「限制及禁止事項」欄所載事項。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故聲請人即被告張芝菡(下稱聲請人)為主張及維護相關筆錄記載之法律上利益,請速通知檢閱111年度自字第5號(案號誤載為111年度「字」字第5號)、11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卷宗證物及交付原審與鈞院法庭錄音,以便核實筆錄真實。
二、聲請交付原審及本院卷宗影本部分: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5號判決後提起上訴,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審理中。聲請人於112年5月17日具狀聲請檢閱原審與本院卷宗證物(交付法庭錄音部分詳後述),本院以電話詢問聲請人聲請範圍(如檢閱卷宗或影印)無著,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衡情當事人聲請檢閱卷宗後,仍會影印卷宗資料,是本件聲請檢閱卷宗或證物亦具請求交付卷宗影本之用意,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刑事被告透過法院付與卷宗影本之閱覽(或檢閱),獲知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防禦權,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法旨相符,且為維護聲請人以外第三人隱私而有該項但書規定之內容者,法院依法得限制遮隱外,其餘並無該項但書規定之情,本院認聲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卷宗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就前開筆錄資料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查:聲請意旨已敘明,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並在上開期間內提出聲請,核其所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妨害名譽案件,於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之開庭錄音光碟;惟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至聲請意旨另請求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5號法庭錄音等語,惟本院法庭錄音系統並無上開法院歷次法庭錄音檔案,而無法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表編號 交付項目 限制及禁止事項 1 付與卷宗影本項目: ⑴111年度自字第5號卷(自訴部分)1宗 ⑵111年度自訴字第5號卷(反訴部分)1宗 ⑶111年度自字第5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送偵卷併案)函文1份 ⑷111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1宗 ⑸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卷 (上開卷宗涉及聲請人張芝菡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影印或檢閱) 不得作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2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案件: 於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禁止聲請人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