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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5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 請 人 王國龍(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緝字第534、5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國龍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緝字第534、535號之執行指揮尚有下列不全之處:㈠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然非概無法律性拘束,仍須符合所適用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即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裁量,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㈡再者,蔡英文總統前於105年11月28日主持執政決策協調會議時亦宣示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單以定罪和處罰的方式對待之,且毒品成癮者主要是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害,然而在數罪併罰上所定應執行之刑期,通常只酌減幾個月而已,與其他犯罪行為比較,施用毒品的刑期反而常常較長,足見數罪併罰所施恩典,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又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事實審法院雖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刑度,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需對被告所犯各罪關係(如各行為間彼此關連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且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主張累進遞減原則上,數罪併罰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與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而本院106年度某販賣毒品案件合處有期徒刑2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販賣毒品案件共處有期徒刑38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㈢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法院量刑時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唯一標準,懇請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密接性及個人情狀,給予受刑人最有利之定執行刑期,俾便受刑人早日和家人團圓,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易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於111年6月7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112年度執緝字第534、535號執行指揮書,接續他案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上開判決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判決內容為執行指揮,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其他販賣毒品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施用毒品數罪併罰結果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云云,然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將不同案件比附援引,且此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本院上開判決所為之裁量,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非屬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倘受刑人仍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執緝字第534、535號執行指揮書中關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顯有不當或違法,應循其他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