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揚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揚閔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揚閔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范揚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8年1月9日至108年8月間某日 108年1月9日至108年6月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81、3104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3593號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81、3104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35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2年執字第6443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執字第64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