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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5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建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建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建興(下稱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均誤繕為「104.05.15」,均更正如附表編號1、2該欄內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為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2之共同犯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非一,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受刑人於本院以書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貨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間某日至104年5月15日日 104年2月間某日至104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526、14527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526、145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 判 決日 期 106年3月31日 106年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3月31日 106年5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8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79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