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6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1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和駿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北檢銘寬112執聲他657字第11290434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寬股檢察官提出數罪併罰並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時,臺北地檢署以112年5月11日北檢銘寬112執聲他657字第1129043471號雖函覆稱受刑人於定刑前已表示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刑,且稱易科罰金部分業已繳清,故所請礙難照准等語,然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03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理由第四段可知,受刑人於當時實未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併聲請定刑(未簽章及捺指印),按受刑人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亦當然不得以此阻斷受刑人為其利益之聲請。受刑人為使總刑期假釋獲釋時間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2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112年6月5日出具聲明異議狀,並記載為臺北地檢署

駁回數罪併罰聲請而提出聲明異議,惟其並未記載其不服之案號為何(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15號卷第5頁)。經查:

⒈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就受刑人已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臺北地檢署據以換發111年執更字第182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嗣受刑人於112年3月29日出具聲請狀,表示其不服111年執更字第1825號執行指揮書,其理由略以:111年執更字第1825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與111年執更字第1234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係分開指揮執行,並請求臺北地檢署就上開數罪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臺北地檢署收受上開聲請狀(案號:112年執聲他字第657號)後,以112年5月11日北檢銘寬112執聲他657字第1129043471號函覆受刑人略以:受刑人於定刑前已表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刑,且易科罰金部分業已繳清,所請礙難照准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033號裁定、臺北地檢署111年執更字第1825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112年3月29日聲請狀、112年5月11日北檢銘寬112執聲他657字第1129043471號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15號卷第13至16頁、第29至39頁、111年度執更字第1825號卷第13頁、112年度執聲他字第657號卷內資料),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⒉是受刑人於112年6月5日向本院出具上開書狀,核其真意,應

係就前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其請求(即112年5月11日北檢銘寬112執聲他657字第1129043471號函)為聲明異議,而就形式上觀之,此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首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又上開函文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因不服111年執更字第1825號執行指揮書所為之聲請,且111年執更字第1825號執行指揮書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033號確定裁定之指揮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就前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部分為聲明異議,惟查:

⒈臺北地檢署前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認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

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遂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說明略以: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刑後則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等語,經受刑人於該調查表下方空白處書寫:「受刑人所聲請之併罰應為上揭1、3項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數罪併罰,而得易科部分則委由家中親人繳納,故無法如表示勾選併罰申請項目」等語,且簽名及按捺手印確認,此有111年11月16日回傳之調查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033號卷第9頁、影本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15號卷第53頁)。又受刑人前揭所指之得易科部分,為上開調查表第2項所載之111年度執字第1514號案件,該案件因合併定刑而併入111年度執更字第1234號案執行,復經臺北地檢署換發111年執更字第123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後,受刑人之父親林明德始於111年11月22日聲請為受刑人繳納易科罰金,並於同日繳納完畢,此亦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1年執更字第1234號執行指揮書、111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執字第1514號卷第53頁、111年度執更字第1234號卷第10頁、111年度執再字第313號卷第2至3頁、第5乙1頁、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15號卷第35頁、第51頁、第57至63頁)。由此可見受刑人對於其選擇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不聲請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效果,應知之甚明。

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惟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至於已請求定執行刑者,為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倘原請求之意思表示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且經證明屬實之情形,得於管轄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前,撤回其請求外,自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反覆,致妨礙訴訟程序之確定,並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既曾向檢察官表明不欲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案件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獲准易科罰金並繳納執行完畢,卻於嗣後再向檢察官具狀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是本件自不得允許受刑人再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甚明。

⒊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5月11日北檢銘寬112執

聲他657字第1129043471號函駁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情,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