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68號
112年度聲字第16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銘義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依巨龍山莊之新店區農會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高志銘、高志豪(下稱告訴人2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僅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未依合夥契約書匯足出資款項及修繕費用,而同日被告即與證人陳協佑、陳庠茂共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依證人陳庠茂之證述可知,該日係證人陳協佑攜帶其與告訴人2人之印章交付證人陳庠茂用印,隨後並交還證人陳協佑,非如原判決所認係由聲請人所持有,且依巨龍山莊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2人係於109年2月25日各將餘款500萬元匯入,另觀告訴人2人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證詞,亦可證告訴人2人初始未匯足各1,500萬元之出資款,本件實情乃陳協佑及告訴人2人(下稱陳協佑等3人)將前已由陳庠茂交還之印章另行交付聲請人,並授權聲請人使用而辦理商業變更登記,而非聲請人利用持有印章之機會盜蓋。況依合夥契約書第9條第2項所載,可知巨龍山莊合夥人間之轉讓本無庸得陳協佑等3人之同意,本案同意書之內容及效力與其等是否授權用印無關,而其等提出告訴時亦未主張盜用之事實。綜上,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請裁定開始再審並先行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本案原確定判決固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最高法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程序判決為形式審查,故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提本案再審,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潘金星、陳庠茂之證述
,佐以109年1月19日合夥契約書、109年1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9年2月18日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市經發局)新北經登字第1098112375號函、商業登記抄本、109年7月23日轉讓契約書、109年7月23日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109年7月24日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新北市經發局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明知陳協佑等3人僅授權其等印章使用於抵押權登記事務,竟逾越陳協佑等3人之授權範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7月間盜用陳協佑等3人前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潘金星,捺印而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本案同意書私文書,並於109年7月24日持向新北市經發局辦理巨龍山莊之出資額變更、合夥人變更、轉讓登記等事項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協佑等3人對外表彰名義及新北市經發局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陳協佑等3人辦理完抵押權登記後,便將印章交由聲請人保管,用以辦理巨龍山莊商業登記,故本案同意書上印文係經其等授權捺蓋。且聲請人將其就巨龍山莊之出資額轉讓予高淑敏,依民法規定無須其他合夥人即陳協佑等3人同意即可為之,故聲請人縱以陳協佑等3人名義出具本案同意書,亦未生損害於他人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次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巨龍山莊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
固可知告訴人2人有於109年1月21日、109年2月25日分別各匯款1,000萬元、500萬元至該等帳戶,另觀以聲請人提出之另案訊問筆錄,亦僅見告訴人2人於該案證述有因聲請人之遊說,而於上開時間分別匯入款項以投資巨龍山莊乙情,然該等證據尚與告訴人2人有否授權聲請人使用其等印章於本案同意書乙事無直接關連,綜合上開證據及卷存證據,亦難以推認聲請人所指陳協佑等3人有另行交付印章予聲請人,並授權蓋印於本案同意書而辦理商業變更登記等情為真,況參諸聲請人前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巨龍山莊於109年2月18日辦理商業登記後,陳協佑等3人請我保管他們的印章,因為我是巨龍山莊的總經理,他們沒有說何時可以再使用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3121號卷第65至66頁),於本院訊問時再陳稱:我把股份轉給高淑敏,沒有問過其他合夥人就辦登記退出了等語(見本院聲再字卷第60頁),更可見並無聲請人所稱陳協佑等3人另行交付印章且授權使用乙事,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自難認具有明確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㈢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
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所提出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