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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6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25號聲 請 人 陳玉玫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麗君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玉玫(下稱聲請人)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附表所示不動產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准予扣押(下稱本件扣押),而該案所涉告訴人吳雲南、高翠黛對被告王麗君、陳詩龍提起詐欺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4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解除扣押命令。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分係告訴人吳雲南(附表編號1)、高翠

黛所有(附表編號2),由同案被告陳永謙以背信等犯行,於辦理所有權移轉分別登記於被告王麗君、陳詩龍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聲請人借款。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被告陳永謙、王麗君、陳詩龍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時聲請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保全沒收(追徵)為由,准許扣押各該不動產。其中被告王麗君、陳詩龍被訴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4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固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49號刑事判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裁定聲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禁止處分函、地政事務所函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9、65至90、81、87至284頁)。

㈡惟被告陳永謙因上開犯罪獲取之犯罪所得,經本院諭知應沒

收(追徵)(見本院卷第253至260頁),該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上述「變得之款項」)既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同案被告陳永謙借名登記予不知情之被告王麗君、陳詩龍,一旦被告陳永謙經判處罪刑(含沒收)確定,即可作為保全追徵之執行標的。又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49號刑事案件判決後,檢察官已就被告陳永謙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則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既與被告陳永謙所涉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得為本案證據,或為保全追徵所酌量扣押之財產,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是為確保日後審理所需及保全將來可能之沒收(追徵),於判決確定前,即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仍有繼續扣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門牌 建號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1 王麗君 (原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吳雲南) 新北市○○區縣○○道○段000○0號13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626/100000、653/100000之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597/10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597/100000)土地 2 陳詩龍 (原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高翠黛)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425/10000 之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655/10000)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