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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6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宜畇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宜畇(下稱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背信等一案,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20法庭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將曾在卷內出現之資料幾乎鉅細靡遺地主動列出來,然部分證據不在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清單內,亦未於原審審理過程經檢察官補行提出,故有違背舉證責任原則之疑慮,基於此等疑慮,法官幫檢方提出證據資料,其心證受到過多不合法證據之汙染,已有偏頗之虞,故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審理中,由雷淑雯法官擔任受命法官行前述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到庭,並由書記官當庭製作準備程序筆錄。依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受命法官先依序為人別訊問、權利告知、請被告陳述上訴理由、訊問被告關於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意見;其後,於法官提示並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卷內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即以前開聲請意旨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請到庭之人就該聲請表示意見後,便諭知本案候核辦,並經到庭之人於筆錄最末處簽名。觀諸該次準備程序之進行及受命法官所為之訴訟指揮,均合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準備程序之相關規定,未見有何違法或偏頗之情。

㈡聲請意旨雖稱受命法官不應將檢察官未提出之證據列出,而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查:

⒈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復按同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亦即法院仍有得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權限及義務,並非全然依據當事人之聲請或主張而為證據之調查;又準備程序雖尚非屬證據調查階段,惟除檢察官提出者外之其他卷內證據未來既有可能成為法院職權調查之標的,自有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依法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意見之必要,而無違背公平法院理念之情形,難謂其有偏頗之虞。

⒉關於本案受命法官就卷存證據為證據能力意見之詢問時,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171條準用第164至170條規定,提示各項證據並向當事人及辯護人告以要旨,且平等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業經該次筆錄記載明確,則受命法官於該次準備程序所為處置及訴訟指揮,經核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及辯護人徒憑對相關程序之片面解讀與個人主觀見解,逕謂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顯非依憑任何客觀可信之事實而為指摘,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