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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6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80號聲 請 人即被 害 人 陳英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毅騫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3號),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3號被告乙○○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之被害人,爰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

二、按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法院辦理審判中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第7點定有明文。次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明定。依該第2點之立法理由說明「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被訴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處無罪,檢察察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3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雖為本案被害人,然被告2人被訴涉上揭犯罪並非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明定之案件類型,且經本院審酌其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後,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1條之4等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本案訂於112年6月27日進行準備程序,業已通知聲請人得到庭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資訊之權益。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如不許其利用本平台以獲知本案訴訟資訊,將如何嚴重影響其權益,是其聲請顯與法定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