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粘曜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法字第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粘曜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就如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下稱A裁定),本院另以110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就如其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如其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下稱B裁定)。而B裁定附表一編號6、7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4月19日、107年5月16日,均係在A裁定最初判決確定日前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07年7月31日前所犯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情形,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聲請重新裁定。
(二)受刑人姊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患乳癌治療中,母親於108年2月23日因病過世,受刑人傷心欲絕,深感悔悟,並深切瞭解毒品危害社會及身心之重要。受刑人入獄服刑,整個家庭均由兄長一人支撐,又要工作並照顧姊姊生計,整個家庭搖搖欲墜,受刑人難以安心服刑,盼重新合併裁定妥適之罪刑,給予再次改過自新之機會,使其盡速服刑完畢返家分擔家庭重擔云云。
二、查: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內敘及檢察官依據A裁定核發111年度執更法字第11號指揮書,暨檢察官依據B裁定核發110執更法字第216之1號指揮書聲明異議。本案僅處理檢察官就A裁定之執行指揮部分,至於檢察官就B裁定之執行指揮,本院另分由他股處理(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15號),先予敘明。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得向法院聲請異議。而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係請求將B裁定附表一編號6、7之罪,與A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然既非檢察官於檢附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而係受刑人自行向法院聲請,首先有聲請人適格之問題,其次,法院亦無從依據聲請人之聲請,不論於程序面,審究其是否有聲請權限及所聲請各罪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抑或從實體面,綜合審酌行為人本身之人格及各數罪間之整體關係,於法律內、外部性界限內,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胥以各罪之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所載之內容為其審核、酌定其刑之依據,而與法律規定不符。
四、受刑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11日以A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查,是系爭裁定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五、本件受刑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既未經檢察官為否准之執行指揮,本院無從審酌檢察官是否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