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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7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粘曜源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粘曜源(下稱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其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然就系爭裁定附表一編號

6、7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係在其另案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應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爰就系爭裁定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與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鈞院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系爭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係經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系爭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認檢察官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外部界線、內部界線,以系爭裁定其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有系爭裁定暨其附表一附卷可查。是本院上開系爭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系爭裁定內容為執行指揮,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二)聲明異議意旨固請求本院更為裁定云云,惟此究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實體爭執,或係對本院上開系爭裁定所為之裁量,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且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聲請人請求另行定執行刑應向檢察官另聲請為之,自非本院就上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三)綜上所述,本院上開系爭裁定內容對受刑人之受刑權益並無不利之影響,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之應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