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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7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振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不黯法律,無法在法庭上表達法律意見,擔心就法官問話答非所問,因而延宕訴訟程序及造成困擾。又慮及法律常識不足,有武器不對等情況,故欲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向審判長聲請許可選任洪吉昌先生為本案之辯護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其立法意旨在於辯護人輔助被告之訴訟防禦,確保法院公平審判及發現真實,依法有閱卷權、在場權、異議權、調查證據聲請權等權利,原則上自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以有效貫徹辯護制度之目的,並杜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審理中。聲請人所涉罪名,尚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聲請人亦無提出符合該項各款之事由,而無從認定應依其聲請或有必要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辯護律師,聲請人如認有選任辯護人之必要,可自行委任律師辯護;如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無資力,亦得循法律扶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方足以保障聲請人之訴訟辯護權。然洪吉昌不具律師資格,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縱如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相關書狀多由洪吉昌幫忙撰寫,洪吉昌姐姐、姊夫也分別擔任法官跟律師,其個人也有考過書記官,聽說只差2分等語,仍難認洪吉昌已足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亦非可期待其對於擔任辯護人之性質、內容及其社會角色、功能得以妥適理解,並足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據此於訴訟程序中為聲請人取得實質對等之地位,確實維護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等一切訴訟上之程序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非律師之洪吉昌為其辯護,考量辯護之妥適性,尚屬不適宜,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難以准許,應予駁回。至本院雖未准許聲請人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然聲請人仍得依法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並不生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