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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7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昱瑄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及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昱瑄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暨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昱瑄為核對筆錄內容有無缺漏之處,聲請付與本院卷全部筆錄影本及開庭錄音光碟,並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聲請狀、第7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後,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審理中。被告表明為核對筆錄內容有無缺漏之處,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案件之本院卷內全部筆錄影本及開庭錄音光碟,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審核其所敘明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係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依上開說明,除112年5月23日法庭錄音光碟有關證人、告訴人陳述個人年籍資料部分,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涉及第三人隱私,不予提供外,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筆錄之電子卷證光碟及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等規定,諭知被告不得就該筆錄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表:

編號 轉拷交付之筆錄電子卷證及法庭錄音光碟 1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案件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 2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案件112年5月23日審判程序(除有關證人、告訴人陳述個人年籍資料部分) 3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案件112年6月13日審判程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