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意旨漏載第7款,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行刑權時效完成,亦屬赦免之範疇,是行刑權消滅之刑罰,即不具定應執行刑之實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1號裁定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確定力,是判決確定之數罪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或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如又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參照)。準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行刑權時效期間,應依各宣告刑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執行時各宣告刑中有罹於行刑權時效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更定其執行刑之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
00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年5月3日確定(附表編號6、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應更正為「否」),嗣因受刑人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1年9月5日發佈通緝,於112年6月15日始通緝到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附表編號6、編號7之罪,前經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行刑權時效為7年;復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2項明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加計此部分時間1年9月,合計為8年9月,故附表編號6、編號7案件之行刑權時效消滅日期均為110年2月3日(101年5月3日+8年9月=110年2月3日)。故附表編號6、編號7之罪之行刑權時效,迄至受刑人於112年6月15日通緝到案時,顯已消滅,自不得再予執行,原定執行刑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決,其基礎業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㈡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犯行,罪名相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後,並未對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此有受刑人簽名之「陳述意見狀」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暨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罰金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決應執行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本院自不得再就所處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98/05/24-98/05/31 98/06/01-98/06/07 98/06/08-98/06/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0938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0938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09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221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221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221號 判決日期 100/04/28 100/04/28 100/04/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 222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 222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 22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1/05/03 101/05/03 101/05/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078號(受刑人於112年6月12日緝獲到案) 編號1-7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惟編號6、7,2罪,其行刑權時效已於110年2月3日完成,僅就編號1-5各罪定應執行刑編號 4 5 6 罪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戶籍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07/06-98/07/12 98/07/20-98/07/2 6 98/04/29-98/05/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0938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0938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09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221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221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221號 判決日期 100/04/28 100/04/28 100/04/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 222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 222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 22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1/05/03 101/05/03 101/05/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078號(受刑人於112年6月12日緝獲到案) 編號1-7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惟編號6、7,2罪,其行刑權時效已於110年2月3日完成,僅就編號1-5各罪定應執行刑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078號 編號6、7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行刑權時效已於110年2月3日完成,毋庸執行編號 7 8 9 罪名 偽造文書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04/29-98/05/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09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221號 判決日期 100/04/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1/05/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078號 編號6、7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行刑權時效已於110年2月3日完成,毋庸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