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7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晨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觀執更銀字第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晨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觀執更銀字第32號執行指揮,惟該執行指揮書之羈押日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9日止折抵刑期425日,應屬錯誤,事實上應為至112年1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前1日)止共465日,始為正確,檢察官執行指揮計算羈押日誤差40日,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請求予以更正執行檢察官錯誤,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係因羈押處分與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乃同時進行,均具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效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解釋,且為防止變相延長羈押,而另作規範明定折抵之法律效果,核屬立法政策,惟僅限於他案偵查或審理中「羈押之被告」,同時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之情形,始有適用;至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因法院於另案裁定觀察、勒戒,而借提於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該觀察、勒戒,甚或其嗣後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則均無該規定之適用,況執行處所不同、執行目的不同,亦不得逕予擴張或類推適用之(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判決認被告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5日以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8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自111年11月30日起算刑期,扣除羈押425日(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9日止)折抵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為121年3月30日;又其另於110年10月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該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受刑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抗告後,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68號裁定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確定,受刑人於112年1月10日起至北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該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自11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執行觀察、勒戒共34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8日換發112年觀執更銀字第32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執行指揮書註明「本件本署樂股借提執行觀察勒戒,自112/01/10至112/02/12(釋票前1日)共計34日應予順延」,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係112年1月7日入法務部○○○○○○○○○○○執行,經檢
察官借提執行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裁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係其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時借執行觀察、勒戒,並非判決確定前羈押中借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不合;因此,受刑人因觀察、勒戒致人身自由被拘束之日數,係其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代價;故受刑人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檢察官換發112年觀執更銀字第32號執行指揮書繼續執行他案殘刑,且備註說明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合計34日之期間應予順延執行,其指揮執行自未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對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主張其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應折抵刑期云云,顯然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有關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計算,並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