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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7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74號聲 請 人即 申請人 陳景祥上列聲請人即申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駁回申請之處分(112年度法義字第7號處分書),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北院刑慎緝字第984號通緝書,聲請撤銷通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⑴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所稱「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係指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並且係為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⑵按「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二、前款以外經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認屬依本條例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於第一項刑事案件為追訴所為拘束人身自由或對財產之處分,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第2款及第4項之申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之次日起20日內,得以第1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之」,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須屬威權統治時期所為之追訴或刑事審判案件,有因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而侵害人權,始得依前開規定予以平復。⑶又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8項訂定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7條規定:「管轄法院認為聲請人所提起之促轉救濟案件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聲請人即申請人陳景祥(下稱申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申請人逃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77年9月15日發布通緝(案列77年度北院刑慎緝字第984號),嗣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復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37號為免訴判決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1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申請人主張因刑事案件遭通緝而受有司法不法,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而於111年5月9日向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申請平復,嗣因促轉會於同年5月30日解散,於翌(31)日由法務部接續辦理案件調查,經法務部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北地院調閱相關卷宗、資料後,認申請人遭檢察官追訴後,既未受刑事審判,亦未因檢察官所為之追訴遭拘捕其人身自由,且「通緝」並未納入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範圍內,因認申請人之申請無理由,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法義字第7號處分書駁回申請等情,有法務部112年6月9日法制字第11202513380號函及所附112年度法義字第7號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申請人遭通緝之事實,核屬促轉條例所規定「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範圍。

㈡臺北地院發布之通緝,雖因追訴時效屆滿而撤銷通緝,仍有

依據促轉條例第6條第2項及同條第6項撤銷通緝,以平復司法不法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查:㈠按當事人就其在威權統治時期受司法「不法」審判之案件,

可以依促轉條例聲請平復者,自「促進轉型正義」乙詞,顧名思義,即知係因攸關社會正義理念的舊時代法律思潮,已遭揚棄,演進轉變出新的法律思潮,例如德國納粹時期的優生絕育、同性戀處刑判決(見促轉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第3點),不合現代時宜,故當指具有還原歷史真相或促進社會和解,而富有政治性法意識型態的刑事案件。至於威權統治時期,與威權統治無關的一般單純犯罪刑案(例如公務員犯貪污罪,向認應受禁制,迄今未變),祇能依循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尋求救濟,無該條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查:

⒈本件申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檢署傳訊未著而逕

行起訴,嗣因臺北地院開庭時,申請人仍未到庭,經臺北地院依法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明確,並載明於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

⒉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

之」;同法第87條規定;「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是本件申請人遭臺北地院發布通緝後,依法僅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之法律效力。換言之,臺北地院發布通緝,並非限制申請人之人身自由,而是賦予利害關係人逕行逮捕之權力,是以,無從單憑申請人遭通緝之事實,逕認申請人遭拘束人身自由,而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而為審判之不法情事,從而,申請人遭通緝之事實,核與促轉條例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促轉條例之餘地。

㈢雖申請人主張依據促轉條例第6條規定,仍有撤銷通緝以平復司法不法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

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係以國會立法方式撤銷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並未賦予申請人有撤銷法院依法發布通緝之權限,申請人於111年5月9日向促轉會申請調查以平復司法不法,嗣經法務部審認「通緝」並未納入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第4項之適用範圍,遂於於112年6月8日以原處分駁回申請人申請,於法相合。是以,申請人執前詞,提起本件聲請撤銷通緝,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2條、第7條前段,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