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中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中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中興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確定判決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附表各罪均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未見受刑人回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內部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