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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7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增基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任俞仲律師劉世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暨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增基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叁日,免除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壹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王增基(下稱被告)因本件被訴強盗等事件,

前蒙鈞院裁定將報到限制變更為每周一、四上午8時至10時各至轄區即新竹縣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1次之處分,被告不勝感激,即恪遵前開意旨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合先敘明。

㈡今因新埔鎮民代表會訂於民國11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5日遠赴

越南考察峴港、惠安當地之經濟、交通、文化、觀光、農業等產業及設施發展狀况,衡量各面向優缺點,俾以結合新埔鎮各項相關建設發展計畫,並增益各項發展。被告現為新埔鎮民代表會主席,身負監督鎮公所編列預算及其執行,以及協調新埔鎮民與鎮公所間業務聯繫之重擔,和新埔鎮各項相關建設之推行,同時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如能領銜同各代表暨秘書等業務相關人員前去,堪為新埔鎮暨上萬新埔鎮民賢達之福。

㈢爰此,被告願意加具保證金,聲請於前往越南參加前開考察

活動期間之11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5日期間,單次暫時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及於前開期間之112年8月3日周四上午免予報到,以利參訪公務之進行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免除或變更定期報到之處分,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權益之維護決定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審理後,於109年9月23日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月、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應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10萬元。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前經本院裁定以2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命每日上午8時、晚間8時各至轄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951號裁定變更報到限制為每週一、四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至17、19至22頁)。

㈡被告以須赴越南考察峴港、惠安當地產業及設施發展為由聲

請於112年8月3日周四上午免予報到部分。本院考量限制住居及命定期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完全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被告既已提出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112年6月21日新埔鎮代字第1122100025號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且上開聲請意旨尚無礙於日後案件之審理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是認本件此部份聲請為有理由,准予被告於該日免予至派出所報到1次。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