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31號聲 請 人 石人仁被逮捕人 石安瑩上列聲請人因被逮捕人聲請提審案件(112年度抗字第1057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求實體的真實發現,懇請法官准許提審聲請人石人仁,以類似被告的身分,與本案之被逮捕人石安瑩,共同閱覽本案警詢、檢察官偵查、地院、高院紙本卷宗等語。
二、本件聲請閱卷之人為石人仁:觀諸本件聲請閱卷狀內容固有提及石人仁與石安瑩共同聲請閱卷等語,惟該等聲請閱卷狀僅有石人仁之簽名,並無石安瑩之簽名,故本件聲請閱卷之人應係石人仁,並不包含石安瑩,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提審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辯護人」及「被告」得於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再者,前述規定雖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即「判決確定後」得以提起再審為理由,聲請閱卷,但再審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即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判決」,「確定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亦明。基此,提審法對於閱覽卷宗部分並無特別規範,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處理之。又提審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提審裁定確定後,並無法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提起再審閱卷之規定,均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石人仁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
派出所員警非法管束、逮捕被逮捕人石安瑩,而聲請提審乙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提字第45號裁定駁回聲請,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5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前揭法院裁定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於112年6月29日、同年7月3日分別具狀向本院聲請閱
覽提審案件之相關卷證,有刑事聲請閱卷狀、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供查,然聲請人既非本件提審案件之被告(被逮捕人)或辯護人,與上開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閱卷規定之主體(即聲請人)之要件不符。
㈢又聲請人縱使要對確定的裁定聲請再審,因為確定裁定並非
提起再審之客體,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亦無從依「以提起再審為目的之聲請閱卷」規定處理。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