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慶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裁定如下:
主 文邱慶春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慶春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明文規定。
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於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聲請事實有各判決可憑。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可證。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審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