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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8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6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被 告 張晏甄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錄音(影)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調查有無涉及不正詢問,聲請拷貝複製本案證人游森宇、林玉華、王俊傑、翁維邦於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時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被告張晏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為維護被告之法律利益,聲請轉拷交付本案證人游森宇、林玉華、王俊傑、翁維邦於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已敘明其正當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錄音(影)光碟,且因光碟內容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編號 聲請複製之內容 1 證人游森宇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警詢光碟 2 證人林玉華於108年12月30日警詢光碟 3 證人王俊傑於108年12月31日警詢光碟 4 證人翁維邦於108年12月31日警詢光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