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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9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05號聲 請 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112年度上易字第42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彥嘉律師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2號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6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2號毀棄損壞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6日之審判筆錄,本院諭示審判筆錄僅記載要旨。而經調取該日審判筆錄後,認就相關筆錄記載,特別就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所述之内容,有核對更正之必要,爰聲請繳費後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内,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内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内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内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内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内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内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内容之裁定,得為抗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内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内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内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内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如有違反者,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除同法第33條第3項規範被告之檢閱卷證權外,第33條第1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第455條之42第1項等,亦僅規定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為律師者有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陳彥嘉律師係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2號毀損案件中,經告訴人陳○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可憑,依法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2號案件於112年7月6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其聲請亦核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2號案件於112年7月6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裁定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