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人立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人立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案件如附件所示筆錄影本,並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人立為補正聲請再審案件之新事實、新事證理由,請准予同意交付附件所示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審理,聲請人於本案繫屬中請求交付附表所示該案之本院筆錄影本,已敘明是訴訟上使用所需,本院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按上說明,爰依其聲請,准予付與,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之筆錄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表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卷宗:
㈠112年6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影本。
㈡112年6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