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宗駿(原名吳彥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駿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犯罪之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表 受刑人吳宗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洗錢罪 傷害致人重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另有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1日 107年8月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415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1938號、108年度偵續字第2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8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4、17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28日 111年9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8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853號 確定 日期 111年6月10日 112年5月25日 備註 新北檢111年度執字第6133號 北檢112年度執字第36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