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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9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5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家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正字第5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家誠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字第2880號執行指揮書自民國109年7月9日至同年12月8日違法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提出刑事補償聲請,目前接獲本院傳票,擬於112年8月17日開庭(112年度刑補字第15號)。在該刑事補償部分尚未確定之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執更正字第53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危害聲明異議人行刑累進處遇之公平正當性,為此提起聲明異議,懇請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惟監獄之行刑則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而言,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因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如附件所示數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經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本案確定裁定),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9日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本案確定裁定等情,有本案執行指揮書、本案確定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22、61至74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

⒈本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係依照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執行,依上開法條說明,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可言。

⒉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自109年7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之執

行為違法,並已提出刑事補償之聲請,在尚未糾正上開違法執行前,本案執行指揮書危及其行刑累進處遇之公平正當云云。惟觀諸本案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中已載明「...扣除109年執字第2880號案自109.7.9至109.12.8止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五月(內含本案裁定附表編號1【即附件所示編號1】所載109年執字第2881號案已執畢之有期徒刑三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執行檢察官已考量聲明異議人所指該已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執行期間:109年7月9日至109年12月8日),並已予扣除,此亦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正字第2880號、第2880號之1執行指揮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釋票回證聯、本院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8、57至74頁),可見檢察官已顧及聲明異議人該部分徒刑(有期徒刑5月)已執行完畢之利益,難認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況如上說明,行刑累進處遇等事項,要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涉,尚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聲明異議人執此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