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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9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67號聲明疑義人即 受刑人 許弘璋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許弘璋(下稱聲明疑義人)之「異議聲明狀」之標題雖記載「聲明異議」之用語,然書狀內容並未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係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判決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表明異議並聲請法院重新裁定為初犯,可見聲明疑義人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係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判決有關累犯之適用與否請求解釋疑惑而聲明疑義,本院自應依聲明疑義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此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是指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就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對主文記載所憑之理由認有疑義,於刑之執行不生影響,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7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明疑義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1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及諭知為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聲明疑義人不服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判決駁回聲明疑義人在第二審之科刑上訴,是本院就該案並未諭知科刑之判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定諭知有罪裁判之該法院,聲明疑義人以所犯案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量處,似有杆格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害其權益,請重為裁定非累犯、為初犯之判決云云,則其聲明疑義既非向諭知有罪裁判之法院所聲明,亦非僅因主文之意義不明瞭所發生之疑義,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