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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9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仁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起訴書所載,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被告)持變更後之印鑑章(辦理變更地為新北市政府,故變更印鑑章一事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取得土地管轄),將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款項轉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土地管轄)至被告個人帳戶,又將喜上屋公司在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款項轉存喜上屋公司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後提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取得土地管轄),故以案發地論,上開三法院同時取得土地管轄。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8號案件之起訴日為民國110年12月17日,當時被告在臺北看守所另案執行,故應由新北地院取得土地管轄,實與士林地院無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指定管轄法院云云。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士林地院分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另涉嫌侵占喜上屋有限公司財產,此部分與前開犯行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向士林地院追加起訴,經士林地院分以111年度易字第138號案件審理,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573號、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第12181號、第15089號、第167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1號、第872號起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887號追加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887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內容形式上觀之,被告涉嫌侵占喜上屋公司財產犯行之犯罪地、被告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雖均非士林地院,惟士林地院係因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關於牽連管轄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此與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關於聲請指定管轄所列「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以前詞聲請指定管轄法院,與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