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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劍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劍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劍虹因違反證卷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部分記載有誤,爰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9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5、6、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4、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之程度,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5、6、7、8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3、4、9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