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倪偉誠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被告林家誼、陳文成犯詐欺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倪偉誠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有罪,但就聲請人遭扣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如附表三編號1至4、如附表四編號1至3、24至51所示之物,原審判決均未予宣告沒收。聲請人並未提起上訴,對於客觀犯罪事實皆未爭執,且聲請人前述遭扣押之物,亦與聲請人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並無關連,即無扣押的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
二、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扣押物應由檢察官處分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亦分別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分別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是以,刑事案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時,扣押物自應由檢察官處分之,而非應以法院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林家誼、古元君、陳文成、倪偉誠等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分別判決有罪,其中被告林家誼、陳文成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古元君、倪偉誠則未上訴,且檢察官亦未對古元君、倪偉誠2人提起上訴等情,這有前述判決書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前述判決書的記載可知,倪偉誠遭扣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如附表三編號1至4、如附表四編號1至3、24至51所示之物,無從用以證明林家誼、陳文成所涉詐欺等犯行。又原審已將有關於倪偉誠的判決部分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其中包括倪偉誠在偵查中所被扣押之物等情,這有本院112年5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據此可知,倪偉誠前述被扣押之物雖無繼續留存的必要,但倪偉誠如欲聲請發還在偵查中被扣押而未經原審諭知沒收之物,自應向負責指揮執行該確定判決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未經原審諭知沒收之物,依法應由檢察官本於權責為處分,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返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