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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立為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上列聲請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所為裁定中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的原本及其正本上主文欄、理由欄中關於編號「29」的記載,均應更正為編號「59」。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是以,如刑事裁判文字有顯然的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的原本及其正本上主文欄、理由欄中關於編號「29」的記載(原裁定第1頁第13、18行與第2頁第11、16行),核與「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聲請意旨不符,且原裁定第2頁第11行所指應發還之物為現金,與原裁定所附「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為某公司存摺亦有不符,顯屬誤載。而此誤載,本不影響於全案的情節及裁定的本旨。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依聲請人的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