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請人 鄭名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再抗告案件,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聲請人聲請再審提起再抗告,非屬顯無勝訴之望案件,聲請人無資力,因此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聲請人鄭名凡觸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案件,對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已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抗告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56號裁定駁回,不得再行抗告。被告又提起再抗告,本院已於112年3月22日裁定駁回。
三、本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審判案件」,且已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合法之抗告、再抗告,不符合本法第31條第1項之「審判中」應指定辯護人之構成要件。
四、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56號裁定屬不得再抗告之案件,而訴訟救助制度是針對民事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救助程序,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第107條至第1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且無相關準用規定,無從援引而指定辯護人。
五、綜上,聲請欠缺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