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沈曉玫律師被 告 林森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林森泰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偵查程序之訊問錄音、錄影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森泰之選任辯護人,為查明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偵訊時陳稱:「我今日有帶該等高線的影本來,該影本的左上角有內政部核准的二維碼(00000-00000000000)(庭陳影印大圖一張),從上開二張圖看來等高線圖略有不同,但不是修改...」等語,被告當日提出之文件究竟為何?以及偵訊當日係如何對提出之圖說為解釋?偵訊當日錄音譯文與筆錄之內容是否確實相符,爰聲請被告上開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時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被告林森泰詐欺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為維護被告林森泰之法律利益,聲請轉拷交付被告林森泰於109年3月23日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已敘明其正當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被告林森泰於109年3月23日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且因光碟內容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