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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杜政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政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11月9日」,確定日期欄誤載為「109年12月15日」,應予更正),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本院卷第11至14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81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與受刑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具狀表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因此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讓受刑人得以早日返鄉對被害人履行承諾及照顧家庭之意見(本院卷第13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