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已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收受受刑人林文龍(下稱受刑人)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97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被告固得僅就第一審判決的量刑提起上訴,如檢察官(自訴人)亦未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則該案論罪部分因未經上訴而先行確定。雖然論罪部分未經上訴而產生部分既判力,上級審法院不能更動下級審判決的論罪認定,但此部分應僅有內部拘束力,並無整體案件對外發生既判力的作用。故在現行刑事訴訟法制,第二審仍為事實覆審,且第二審判決於量刑時,仍須以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予以審酌,自應認第二審仍是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如檢察官就前述類型的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認適法。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9日)前所為,又本件如附表編號2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4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復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86至87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案件,且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在110年4月間,為警查獲之時間僅相隔一日,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再觀諸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持有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5支,另持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殼彈頭半成品6顆、底火、工具一批;附表編號2所持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84.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95.23公克(95.12公克+0.11公克=95.23公克),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97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不詳時間至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21日前不詳之時間至110年4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3093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訴第28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1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訴第28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2年1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⑴宜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22號(已執畢) ⑵編號1確定判決日期誤載為「111年2月7日」,應更正如上 ⑴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5號 ⑵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4月21日前不詳之時間」,應更正如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