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O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111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O宇(下稱被告)係為妥適處理無法在法庭上達成之母親遭被告殺害之和解、喪葬、家產及個人財務等問題,因而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況被告並未持有母親遺留的兩棟房屋之鑰匙,若交保僅能先行前往祖母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房屋,或至高雄叔叔家居住,之後再接續與阿姨、舅舅及外公外婆等道歉和解。被告本性良善,不會為非作歹、違背公共利益,故無逃亡可能。交保後亦會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亦同無串證、滅證之可能。況被告所為僅係傷害一個家庭,對社會秩序並無危害。稽諸上開說明,被告目前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希望同意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毀棄屍體等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法定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判刑、量刑可能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無選擇逃亡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有毀棄屍體、湮滅案發現場證據之行為外,本案案發後復從醫院逃離,有逃亡、滅證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社會治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起羈押被告,並先後經本院自111年12月29日、112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復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訊問後,亦裁定自112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院審酌
被告對於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毀棄屍體等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原判決所載之人證、物證及相關文書證據佐證,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法定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判刑、量刑可能非輕,更經原審法院就其上開所犯,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後,除有將屍體毀棄併有湮滅案發現場證據之行為外,更於本身受傷就醫後自醫院逃離,益臻有逃亡、滅證之情,故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之繼續。
㈢至聲請意旨其餘所指欲出所處理無法在法庭上達成之母親遭
被告殺害之和解、喪葬、家產及個人財務等節,顯然均無從排除上開所示本件被告所具有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被告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