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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番汝恆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番汝恆(下稱被告)犯案僅通知友人陳思翰來載送,而載送過程中均為陳思翰在駕駛車輛,被告並無要求陳思翰開往何處,僅係被動跟隨陳思翰,而陳思翰先開往其三重之租屋處,後又提議要去找住在中壢、平鎮之友人,被告因無其他交通工具,故僅能陪著陳思翰前往,抵達友人處後,因適逢過年期間陳思翰便提議前往淡水賭場賭博,被告雖不想前往,但礙於無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僅能跟著陳思翰及其友人一同前往,是原羈押程序以被告行蹤從新北三重到桃園平鎮又到淡水等情,即率認定被告係畏罪逃竄,此時顯過於速斷;又原羈押程序稱被告有駕車衝撞警方攔查一事,然整個行車之移動均係陳思翰所駕駛,被告並不知道陳思翰本身遭通緝,根本不曉得陳思翰會有衝撞警察攔查的舉動,不能用來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㈡被告對於本案槍枝、子彈來源均坦承不諱,更對於相關證人在偵查中證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中亦無聲請調查證據及傳訊證人,何來有原裁定所稱「被告仍有翻異說詞而傳訊證人進行詰問之可能」之情呢?更遑論有何串證、滅證之疑慮,此部分未見原羈押程序有敘明理由,實難令人折服。㈢被告之父親於被告羈押期間過世,家人深怕被告無法承受打擊而遲遲不敢告訴在押之被告,被告後來得知後深感難過,無法見到父親最後一面,除痛心外,更深感不孝,請准予被告具保讓被告能去父親牌位上一炷香,以盡最後一絲的孝道,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案,考量其受重罪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並於偵查之初,為警追查期間有逃亡之事實,並涉有重罪,認為有羈押之必要,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6萬元在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⒉復被告於案發時,係先行向友人孫建欽借用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機車前往案發地點犯案;而於案發後,先騎車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至桃園市八德區霄裡廟附近朋友「青仔」家,並撥打電話要求陳思翰前往「青仔」住處接他,再由「青仔」將被告犯案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街0號微笑莊園前,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導陳思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接應被告;而陳思翰先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前往陳思翰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公司,復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衝撞圍捕之員警並前往陳思翰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新生街之公司宿舍,再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雙榮路243巷空地,找尋被告友人之女友「倫倫」,因被告等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已經被警方盯上,所以換車並由「倫倫」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及陳思翰前往新北市淡水區賭博,之後才再返回桃園市平鎮區雙榮路243巷空地,由陳思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等情,業據被告及孫建欽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見偵7928卷第18至21、83至84頁),足見被告在逃亡藏匿期間,為躲避員警查緝,不斷更換車輛使用並變換藏匿地點,顯有逃亡之事實,要非單純離開案發地點前往某處。況被告倘確無逃亡之意,大可單獨自主行動,又何必通知陳思翰駕車到場接應並一再與陳思翰更換交通工具奔波他處?其既自願選擇與陳思翰四處逃匿,事後卻以:其未要求陳思翰駛往何處,僅被動跟隨陳思翰,礙於無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僅能跟隨陳思翰同往淡水,不曉得陳思翰會有衝撞警察攔查的舉動云云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本院前並未以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羈押被

告,被告聲請意旨以其並無原裁定所稱「被告仍有翻異說詞而傳訊證人進行詰問之可能」之情,更遑論有何串證、滅證之疑慮,此部分未見原羈押程序有敘明理由,實難令人折服云云,容有誤會。⒋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

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⒌至被告聲請意旨述及欲外出去其父親牌位上一炷香,以盡

最後一絲的孝道云云,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是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