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 請 人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為榮上列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訴訟期間處於停止營運狀態,無力支付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所生之滯納金、利息。聲請人於陽信商業銀行有戶名「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刑事聲請狀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信託專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扣押聲請人對陽信銀行信託專戶之信託受益權。惟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聲請人已無罪定讞。況刑法扣押只是保全程序,稅捐部分已進入終局執行,基於行政執行效力優先於刑法保全程序,為解決欠稅問題,請求撤銷原審107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之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該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原審法院
聲請扣押聲請人對陽信銀行信託專戶之信託受益權,經原審法院認定聲請人之陽信銀行信託專戶內之財產係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等5人(下稱同案被告陳為榮等5人)所為違法吸金行為取得之財產,且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07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扣押聲請人對陽信銀行信託專戶之信託受益權。聲請人嗣經原審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下稱原審判決)認定其在榮騰一局、榮騰二局分別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二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因其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分別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判決聲請人科處應執行1億元罰金刑,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撤銷改判無罪,嗣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件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由,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同案被告陳為榮等5人所涉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部分,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撤銷發回,現於本院審理中。又原審107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認定陽信銀行信託專戶內財產係同案被告所為違法吸金行為取得之財產;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共同基於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使聲請人招募會員給付獎金與組織獎金,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而成為聲請人會員,達成違法吸收資金目的;原審判決亦認定同案被告陳為榮、陳宥騏以聲請人名義吸金之犯罪所得,均繳納至聲請人名下帳戶,並指明陽信銀行信託專戶係保全犯罪所得沒收之扣押物,雖未於主文宣告沒收,惟仍可能係追徵之標的,自非得任意予以返還或解除凍結(見原審判決第119、117、140頁),是陽信銀行信託專戶內之款項為犯罪所得或應追徵之對象,亦可供為同案被告陳為榮等5人犯罪之證據。再者,同案被告陳為榮、陳宥騏以聲請人名義為違反銀行法等行為而取得他人匯入陽信銀行信託專戶之款項,則該款項即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包括聲請人之陽信銀行信託專戶款項,不因聲請人業經無罪確定而無庸沒收。審酌同案被告陳為榮等5人違反銀行法之案件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為本案調查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之執行,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對陽信銀行信託專戶之信託受益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主張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已進入終局執行,行政執行效力應優先於刑事扣押云云。查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6、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並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發之扣押命令,無從據上開繳款書認定陽信銀行信託專戶內款項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押且已進入終局執行,亦無刑事扣押與行政執行署扣押併存於同一標的而生扣押效力先後問題,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