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晨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晨維(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異議狀(共3份)」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01號判決認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115號指揮受刑人送監執行(入監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同年9月8日),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該案執行檢察官不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其理由略以:檢
察官審酌後,依受刑人前案資料認有「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事,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新北地檢112年5月5日新北檢貞竹112執1115字第1129050706號函暨檢送之該案執行卷宗(含受刑人所犯他案之判決、112年3月9日2次執行筆錄、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簽呈、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核屬檢察官行使法律所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前述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不當之處;又檢察官於作成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前,業已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而受刑人亦已充分陳述其意見,有上開執行筆錄可參,足認受刑人已受有合理之程序保障。
㈢受刑人固以「其已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良好
而有悔意」、「願發揮網路專長幫忙宣導反詐騙」、「自己身體狀況不佳且尚須照顧父母」等情聲明異議(詳見附件所載),然縱使上情均屬真實且將之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謂檢察官不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何濫用裁量權、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另受刑人陳稱其係求職時不慎被騙去提款,並非故意犯罪云云,惟此等否認主觀犯意所為抗辯,顯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指摘,自與聲明異議之要件未符。是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本院均難憑採,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件:刑事異議狀(共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