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志偉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志偉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11月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更定應執行刑請求表、112年4月27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非法寄藏具高度危險性之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持之犯強盜罪,另持槍恫嚇他人,恐嚇被害人索取財物,對被害人等之身心造成相當影響,並侵害財產權,權衡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斟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考量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及受刑人之意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