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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邱審寬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執更甲字第143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審寬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更定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嗣該案因與他案數罪併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14萬元,該罰金刑已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該罰金刑之行刑權時效於當日起算,至103年2月6日因檢察官另行製作103年執更甲字第143號之1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而不能開始執行上開罰金刑,停止執行罰金刑前已經過之期間為102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2月6日止,計1月又25日,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原因至104年11月5日止,已經過1年9月之期間,已達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所定7年期間之4分之1,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則上開罰金刑行刑權時效復又進行,至111年9月10日止,已經過6年10月5日之期間,此期間與上開停止前已經過之1月又25日期間合併計算為7年,罰金刑之行刑權時效已於111年9月10日消滅,爰請求法院將檢察官103年執更甲字第143號之2號罰金刑之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並諭知不得執行等語。

二、1.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2.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且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裁量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判要旨參照) 。

3.再按行刑權之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刑法第84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案接續執行者,雖其執行指揮書日期不同,但既已行使行刑權,自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1966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該於98年8月18日確定;嗣因檢察官發覺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乃聲請更定其刑,遂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更定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4月,罰金部分提高為14萬元。之後受刑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99號裁定,與上述槍砲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無定執行刑之問題;其後受刑人復因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符合與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條件,遂由本院以105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再就前述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前述槍砲案件併科罰金部分,仍因無數罪併罰情形,故無定執行刑之必要,有前述各該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6-83、99-132頁)。

㈡經調取受刑人相關執行卷宗予以核對,可知上開槍砲案件判

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7日就執行事項對受刑人為訊問,受刑人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則於98年9月4日製發98年執甲字第12508之1號執行指揮書(罰金刑部分),載明應執行罰金刑12萬元,易服勞役120日,刑期係接續徒刑後自103年10月17日開始執行,該指揮書於98年9月8日由受刑人簽收;後因前揭經發現為累犯而更定其刑情形,檢察官乃於99年1月14日製發99年執更甲字第56之1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罰金刑14萬元,易服勞役140日,刑期係自104年4月17日開始執行,備註欄並記載原本署98年執字第12508號之1指揮書註銷,改由本件執行,受刑人於99年1月20日收受該指揮書;之後又因受刑人有他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之情形,檢察官另行製發99年執更甲字第676之3號指揮書(罰金刑部分),載明受刑人應執行罰金14萬元,易服勞役140日,備註欄註明註銷本署99年執更甲字第676之2號指揮書改以本件接續本署102年執更甲字第2815號指揮書(有期徒刑部分之指揮書)後執行。之後復因受刑人尚有另案合併再改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遂由檢察官於103年2月6日製發103年執更甲字第143號之1執行指揮書,載明受刑人應執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罰金14萬元,易服勞役140日1次,刑期起算日為117年9月14日,備註欄註明請註銷本署99年執更甲字第676之3號指揮書,改依本件指揮書接續本署102年執更甲字第2815之1號指揮書後執行。

嗣後受刑人因更定應執行刑情形(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乃於105年9月8日製發103年執更甲字第143之2號執行指揮書(罰金刑部分),載明受刑人應執行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併科14萬元,易服勞役1000折算1日(刑期起算日為117年9月14日);備註欄記載註銷本署103年執更甲字第143之1號指揮書,改依本件指揮書接續本署102年執更甲字第2815之2號指揮書後執行,有前揭訊問筆錄及各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3、155-183頁)。

㈢再參以受刑人曾聲明異議主張其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

勞役,再執行有期徒刑;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駁回,理由為依同前署檢察官105年9月7日所發之105年執更甲字第2823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刑期起算日為97年12月17日,扣除自97年3月14日至97年12月16日之羈押期間,執行期滿日期為117年3月13日),而上開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刑,以及羈押日期用以執行有期徒刑之執行,此等執行與折抵順序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事項,並無違法不當,亦有該裁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31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槍

砲、毒品等各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該有期徒刑之刑期起算日為97年12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17年3月13日,嗣再接續執行罰金刑部分,依上述說明,可知前開槍砲等案件確定後,受刑人自97年12月17日即已開始其刑之執行,並無不執行刑罰而停止進行行刑權時效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槍砲案件確定後即已製發執行指揮書命令執行上述罰金刑,該部分前後所發之執行指揮書均已註明係接續有期徒刑之各案接續執行,自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依前開槍砲案件之確定判決及更定其刑之裁定指揮執行,其刑期之計算並無不當;而檢察官就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順序之裁量亦無違法情形;復以執行指揮書記明接續徒刑部分執行而無時效消滅問題;是受刑人以前開罰金刑部分已罹於行刑權時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