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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瑞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均有按時收受。被告之家人皆長期定居臺灣,除已年邁且健康不佳之雙親,尚有兩名在學之子女及無收入之妻子等人仰賴被告撫養,且被告名下之財產均已裁定扣押在案,被告於家庭羈絆及財產受限之情況下,實無逃亡之意願或能力。被告知悉原審判決結果後,坦然面對司法,自偵查乃至上訴鈞院期間,均遵期到庭,且於一審長達三年之審理過程中,被告對共同被告及證人均已調查完畢,相關證據資料業已扣押,實無可能再與任何人有串供滅證之虞,足認並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請求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瑞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所涉之罪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般人在自忖將面臨重大刑責可能性之情形下,依常情當有畏罪而潛逃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乃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0年4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裁定被告自110年12月25日、111年8月25日及112年4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然被告涉犯之罪

質甚重,且依卷證顯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本案尚未確定,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可能之刑罰執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且觀之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影響甚微,與其所涉罪名之刑期及涉案情節之嚴重程度相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屬無據,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