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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董維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緝字第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董維雄(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偽造文書、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因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前開2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接續執行至民國112年2月19日縮刑期滿,於109年9月11日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未按時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3月4日,經警緝獲後,於112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又受刑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因門牌編訂有誤,該址並無大門及出入口,亦無裝釘新北市制式門牌供識別,復因居民反對而無法設立信箱,致未收受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而無從抗告。故於受刑人非在監期間之各級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送達,均非合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3號刑事指揮書應予撤銷;且因受刑人無從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假釋報到期日通知函、告誡函,亦無法收受法務部○○○○○○○○○○○及法務部矯正署之撤銷假釋通知函,自無從有救濟管道。從而,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次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自屬不當,爰依法就本件殘刑之刑事指揮書提起聲明異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8條、第69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又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99年至101年間,因毒品、偽造文書、藥事法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4年6月確定,自105年10月12日起執行,應至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嗣再於106年至107年間,因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3年8月確定,接續自108年12月20日起執行,應至112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執行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110年11月8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上揭接續執行案件之殘餘刑期2年3月4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緝字第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12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因而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12年執更緝字第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年3月4日,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因設籍地址之門牌編釘有誤,致未

收到相關司法文書及通知,送達不合法,原撤銷假釋處分及檢察官關於撤銷假釋後殘刑之執行不當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153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依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㈢受刑人固辯稱:未收受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而無

從抗告,另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8條、第69條規定,聲請就救濟期間回復原狀等語。查:受刑人因毒品、偽造文書、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而該案之執行期間乃105年10月12日至108年12月19日一節,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受刑人於109年9月11日假釋出監時,該案業已執行完畢,亦即目前執行之殘刑乃僅屬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定執行刑部分,則已執行完畢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有無合法送達受刑人,實與本案撤銷假釋無關。另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部分(即目前執行之殘刑),該裁定之日期乃是107年6月間,而斯時受刑人正於宜蘭監獄執行中一節,有上開裁定、被告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該裁定依法應向被告所在之監所為囑託送達,核無抗告意旨所指「非在監期間」之送達違法之問題,則無論受刑人上揭設籍地址之門牌編釘是否有誤,均不生遲誤抗告期間之回復原狀情事;至於受刑人所稱:因設籍地址之門牌編釘有誤,未能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假釋報到期日通知函、告誡函及法務部矯正署之撤銷假釋通知函等,以致無從救濟云云,均涉及撤銷假釋處分適法與否,依前揭說明,自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本院亦無從審酌。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以前詞指摘撤銷其假釋之處分及殘刑指揮不當云云,顯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受刑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8條、第69條規定,附帶聲請就救濟期間回復原狀,本院亦無從審酌,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