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火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發文字號:新北檢增癸112執聲他1178字第112903361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犯數重罪,但所犯較輕之罪行先行確定,而數個重
罪之犯罪時間有的落在該輕罪之確定日前,有的落在之後,導致數個重罪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只能「接續執行」,甚至刑期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且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㈡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若客觀上有
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即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限制,而屬例外得另定應執行刑。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亦述及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為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更為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不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㈢受刑人所犯數罪,先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7年度聲字第3671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625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107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下稱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523號裁定(下稱D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上揭各定刑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刑,刑期總計49年又5月。然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判決日期為105年5月17日。另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04年5月5日至105年1月13日,應將A、B裁定包括視為一體,重定應執行刑。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就執行中之A裁定(即該署107執更4500號)、B裁定(107執更4538號)之各罪,請求該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乙事,經該署執行檢察官於112年3月29日以新北檢增癸112執聲他1178字第1129033612號函覆「台端聲請B集團(即B裁定)與A集團(即A裁定)定應執行刑,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不符,所請於法無據,礙難照准)」等語而否准其聲請。
㈣本件受刑人認其經A、B、C、D裁定定執行刑之結果,各執行
刑應接續執行,然接續執行之刑期共49年4月,顯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到之必要者」相符,應可就A裁定附表編號3之後各宣告刑、B裁定附表各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上開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就其所請消極不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有不當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詐欺取財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本院分別判決確定,經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即A組);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數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在案(即B組)。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強盜、恐嚇取財等數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即C組),嗣又因電信法、懲治盜匪條例、強盜等數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即D組),嗣分別由新北地檢檢察官依上開各確定裁定,核發107年執更4500號、107年執更字第4538號、107年執助字第4376號、107年執更字第3569號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曾經定應執行刑簡表、執行案件簡表在卷可按。查受刑人所犯上開A、B、C、D組之數罪,各經新北地院、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 指揮受刑人所應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之當然,從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不方法不當之處。
㈡又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其條件。因此,若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適用之餘地,祇能就前後各罪之刑,併予執行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範圍,並非以判決執行之日前所犯各罪為合併定執行刑之對象,是以不論是否已執行完畢,只須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即應定其應執行刑,至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僅由檢察官於核發新指揮書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可參。查A裁定合併處罰之數罪,首先確定者為104年4月18日確定之新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決(即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同裁定編號3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判決確定日為105年5月17日;而B裁定合併處罰之數罪,首先確定為105年3月30日之新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判決,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A裁定編號3之罪,並非A組、B組所犯數罪中,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即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數罪,合併處罰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以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科刑判決為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宣告刑,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視為一體,重定應執行刑(詳聲明異議意旨三所載)。是受刑人上開聲請檢察官重定應執行刑乙事,經檢察官以其所請與刑法第50條規定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不符,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而否准其請求,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職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數罪,既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前提下,探究有無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之例外情形可言,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顯無足採。
四、綜上,受刑人上開將上開確定之裁定之數罪,拆解後重組,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執行刑云云,經檢察官以其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而以上開函文否准其請求乙事,檢察官衣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