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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何秉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貞丁112執聲他259字第1129009937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秉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5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下稱甲案),又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共5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下稱乙案),然因接續執行,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更有違數罪併罰恤刑之目的,蓋因將甲案、乙案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因而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詎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竟以民國112年4月25日基檢貞丁112執聲他259字第1129009937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與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本院查: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甲案、乙案所示之罪刑,分別經基隆地院及本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案號裁定可憑(本院卷第11至18、第19至22頁)。又乙案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案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2年10月7日」之後,自不合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從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請求就甲案、乙案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