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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政彥上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政彥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裁定准予被告交保,由具保人即被告配偶黃鳳如繳付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嗣被告業因另案執行,於本案亦無拘提或通緝紀錄,且被告為扶養幼子,需購買奶粉等生活所需費用,故懇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並通知被告配偶黃鳳如領回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條第1 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 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從而,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述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985號、110年度偵字第1610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於110年3月12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嗣經原審於110年5月24日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由被告配偶黃鳳如為被告繳納保證金30萬元,完成具保程序後,被告即經釋放,有原審110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10年度聲字第902號卷第23、24、15至19頁)。而被告所犯前述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⑴就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10、12至14各罪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⑵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11各罪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及事實欄二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就被告所犯如本院判決附表甲編號12、1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判決附表甲編號12、1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其他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應免除具保責任,或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3項所定應通知檢察機關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即難謂有前揭解免具保人具保責任事由而應退還保證金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尚未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因認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