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阿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王百全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9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其立法意旨在於辯護人輔助被告之訴訟防禦,確保法院公平審判及發現真實,依法有閱卷權、在場權、異議權、調查證據聲請權等權利,自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以有效貫徹辯護制度之目的,並杜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游阿昆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30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6、第17號刑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諭知沒收等(不含罪刑)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9號審理中。聲請意旨固稱:莊榮兆有能力擔任被告之辯護人云云。然經本院使用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以「莊榮兆」姓名為條件查詢後,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有上開律師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聲字卷第61頁),審酌被告本案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為本院更審審理範圍沒收問題,具有相當程度專業性,而被告提出之本件聲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莊榮兆確具有與本院審理範圍之法律專業知識。至於被告所陳莊榮兆曾在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擔任辯護人云云,姑不論其未提出可資證明之裁判或公文書為憑,縱有之,亦屬其他個案審酌之情形,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個案情節有異,本難比附援引。況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既已選任王百全律師為辯護人為其辯護,有委任狀在卷足憑(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9號卷一第213頁),其辯護倚賴權已獲保障。本件既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出本件聲請,礙難許可,應予駁回,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