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6號聲 請 人即 反訴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即反訴人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誣告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反訴準用自訴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39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同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亦明文規定,可知自訴人選任代理人應以律師充之;至於同法第29條明文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資格為規範,與自訴人選任代理人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且同法第38條後段規定「‥第29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明文排除非律師擔任自訴人之代理人之準用範圍,而上開各規定反訴均適用之。
二、查聲請人即反訴人張芝涵(下稱反訴人)反訴自訴人張靜涉嫌誣告等案件,經原審諭知反訴不受理後,反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反訴人並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進行訴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前另以裁定命反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先予指明。反訴人現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狀紙名稱),業已本院訊明其上開聲請狀之聲請內容,其一為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反訴代理人(見本院112年5月10日訊問筆錄所載),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本院尚無從准許。
三、末查,反訴人就其被告之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聲請本院指定辯護人事,本院另行處理中,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