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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秉威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第二審案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加重強盜等罪,迭經本院裁定羈押、延長羈押,且於本院羈押被告期間,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現上訴至最高法院中,並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以本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一、二審判決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之情節更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由本院代最高法院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規避重刑動機且無逃亡紀錄,不得僅因所犯係重罪,在無合理依據或客觀事證下,逕認有逃亡之虞;本案相關證據已經扣押,且其他共犯均經詰問,被告亦無串供滅證之虞,本案已無羈押原因,應撤銷羈押。如仍認有羈押原因,應可以命具保或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例如:具保、限制住居、附加定期向警局報到、配戴電子腳鐐或交付護照等方式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性,懇請法院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難以遂行訴訟程序及刑罰執行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㈠被告係於本案112年5月10日因上訴而繫屬第三審前,於112年

5月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見本院收文戳),斯時仍屬本院以第二審依法裁定並執行羈押期間,被告對該羈押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實質審理。

㈡被告前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主持犯罪組織、結夥三人以

上共同強盜罪共5罪、毀損及營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判決書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既經本院量處前揭重刑,且被告已提出上訴第三審,本

案尚未確定,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且所涉犯行包括主持犯罪組織,多次對應召女子施暴及強盜財物,並擔任犯罪指揮、策劃角色,情節非輕,對社會具有相當危害,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則被告客觀上存在規避重刑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認以被告所犯重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㈣據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聲請停止羈押,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