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仲毅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5月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仲毅(下稱被告)前有2次通緝未到庭而被收押,希望可以改為限制住居,並向警局報到等處分云云。
二、本院查:
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12條(按: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法院認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值日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或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之,則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所提出之書狀,其上雖載明為「抗告狀」,然觀諸該書狀之內容,係聲請變更上開本院受命(或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誤以為抗告,仍應認為係向本院聲請變更受命(或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被告因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被告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112年5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㈣、被告具狀聲請變更羈押處分為限制住居及定期向警局報到云云,惟本院法官審酌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到案
,另案又有2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堪以認定;又衡量被告所犯之罪,係侵害未成年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之隱私權,有高度確保到庭接受審理之公益,與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保全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而於112年5月3日起執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本院審核上情,係與卷證相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應予維持。至於聲請意旨所執陳詞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處分之適法性,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