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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裕琦被 告 徐百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6號),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係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6號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害人,爰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

二、按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資訊平台)提供案件資訊;而聲請人得透過資訊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第7點固有明定。惟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復規定,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資訊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始得聲請利用資訊平台服務。由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立法說明所載,鑑於資訊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資訊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等語觀之,足見得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之案件類型,係以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為限,其他案件之被害人,則須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始得聲請經由資訊平台提供案件資訊。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被告加重誹謗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16號案件審理中。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聲請人雖為上開案件之被害人,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非屬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特定案件類型,且考量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後,認上開案件資訊雖攸關被害人權益,然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等規定,本具有其訴訟法上之地位,而無經由資訊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4